(2015)兴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2006年10月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某某公司院内,因向李某某索要香烟未果,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眼部打伤,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外伤性白内障,为轻伤二级;继发性青光眼(���伤性),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某某公司院内,因向李某某索要香烟未果,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眼部打伤,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外伤性白内障,为轻伤二级;继发性青光眼(创伤性),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系经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8时许,在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外环路口某某公司办公室内,邱某某向我要烟,我说我没有,我们就开玩笑,他用饭勺敲我头,我用菜刀刀背比划他脖子,后来邱某某又用菜刀拍我腿,我们发生争吵,并一直吵到院子里,邱某某打了我左眼睛一拳,然后骑在我身上打我,我就在地上和他厮打,后来厂里的保管员王某某将我们拉开了。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振兴区汤池镇某某公司的负责人,邱某某和李某某原来都是我单位的司机。2013年6月,我在办公室门口看到邱某某和李某某在互相谩骂,邱某某开始用拳头打李某某,李某某也用拳头打邱某某,后来二人先后倒在地上,并继续用拳头和脚殴打对方,保管员王学芬上去拉双方,我也大声喊不让他们打架,他们才停手不打了。我看见李某某左眼睛红肿了,邱某某头部出血了。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0日8时许,我在丹东市某某公司办公室内开车票,李某某拿着菜刀,邱某某拿着饭勺,二人在厨房边闹,后来发生争吵,并在办公室门口打起来了,二人互相用拳头打在对方的头上和身上,邱某某将李某某打倒在地,我将二人拉开,邱某某眼边的太阳穴出血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父亲李某某回到家,我看到他面部有伤,眼睛红肿,他说是邱某某用拳头打的,然后就去休息了。当天半夜我父亲起来吐了一次,说他眼睛疼得厉害,第二天早上我带他去了医院。6.出院诊断书、诊断书、转回诊疗单、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病案、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0)振安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7.被告人邱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陪审员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瑶-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