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傅扬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傅扬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摆放摊位的问题与被害人邓某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人刘某划伤被害人邓某的嘴巴部位,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邓某,造成邓某左侧第4、5前肋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给被害人邓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已支付3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向被害人支付剩余赔偿款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调解协议,情况说明,预交款发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