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马晓萍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