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桂丽与季新波、陈凤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丽,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75号原告:项桂丽,经商。被告:季新波,经商。被告:陈凤花,经商。被告:季敏勇,经商。原告项桂丽与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项桂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桂丽起诉称:被告季新波和陈凤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敏勇是其儿子,三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七)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由三被告按指印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2日止,之后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1年7月12日,即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项桂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农历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已付至2011年7月12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对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即农历2010年正月初七),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亲自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方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17个月的利息(即7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向原告项桂丽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高于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对于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1.62%部分的利息(即220000元*0.38%*17个月=14212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剩余部分本金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项桂丽借款205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项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70元,由原告项桂丽负担930元,由被告季新波、陈凤花、季敏勇负担7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