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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曾银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曾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672号罪犯张曾银,男,白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1)西法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曾银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五月八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0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执行机关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曾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曾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曾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曾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