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7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荣山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016号原告林荣山,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詹振郊,福建冠德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春,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原告林荣山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振郊、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山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因左手食指不慎被利器刮伤在被告处进行缝合包扎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割破原告的血管,造成血流不止。包扎完后原告回家,2013年3月17日发现手指颜色变暗,当晚10点原告回到被告处就诊,并在2013年3月18日医生建议下办理住院手续,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但是情况仍未好转,2013年3月25日被告将原告原本完好的左手食指第二关节切除,原告只是普通外伤,无骨折,却因被告的原因被切除左手第二关节,原告是左撇子至今手指无法伸张和大拇指伴有疼痛感,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76683.6元,包含医疗费10721.25元、营养费321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1895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6元(女儿)加2239元(母亲)、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过错比例百分之二十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载明,主诉:左手外伤半个小时,诊断:左手食中指皮肤裂伤。处理:清创缝合等;2013年3月17日病历载明,主诉:左手食指末端变暗,伴疼痛明显,处理:拆2针缝合,伤口换药,待界线清楚后坏死部分截除等;2013年3月18日病历载明,主诉:左手食指远端红肿,疼痛加重3日余,诊断:左手食指外伤后感染,处理:伤口大部分缝线拆除、减压等;2013年3月18日,林荣山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出院,入院时主诉:左食、中指外伤两天,食指末节发黑一天,2013年3月19日术后病程记录:今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食指末节血管危象探查”。术中见左食指远节广泛血栓形成,清除血栓后,于食指尺侧指动脉桥接一静脉,术后左食指末节坏死无改善。2013年3月25日在臂丛神经阻滞下行左食指末节残端休整术,术顺,术后无发热。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荣山,左手食指经临床治疗后遗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以远缺失,其损伤后遗相当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义指安装更换后治疗费用总计约为4500元。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3年3月22日《手术同意书》中患者签名处“林荣山”签名字迹与林荣山书写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字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经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对被鉴定人林荣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此后左食指部分截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另查明,林荣山与周妹系母子关系,林荣山与林芷萱系父子关系。林芷萱出生于1999年7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户口本、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提供的病历以及(2014)法临鉴字第1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21.25元并提交发票,被告认为其中469.9元系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6172.88元系医保支付的部分,均应予以扣除。本院分析认为,(2015)临鉴字第1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在对林荣山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对其左食指主要血管进行探查,处理,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关于469.9元为患者治疗原发疾病支出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6172.88元系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21.25元并提交医疗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1895元(4655×9个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林荣山于2015年1月6日被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9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多次并住院10天,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216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2720元(41360×20×0.1)。本院分析认为,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625元,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9250元(39625×20×0.1)。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周妹及女儿林芷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妹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故对其关于周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芷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林芷萱出生于1999年,正泰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的诊疗过错客观上使原告精神承受了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被告医院过错程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关于鉴定费。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7300元,其中因笔迹鉴定支出的2500元,因鉴定结论为手术同意书的签名系原告签署,故该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除此之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721.25元、误工费为4189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2.6元、鉴定费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在医院就医能否治愈,与患者本身的疾病状况、当前医疗的水平及医院的诊疗行为密切相关。林荣山作为患者在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处住院就医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认为,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对被鉴定人林荣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此后左食指部分截指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疗行为与林荣山的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本院酌定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58058.85元,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为63223.54元,此外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赔偿原告共计68223.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荣山赔偿68223.54元;二、驳回原告林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林荣山负担245元,被告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17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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