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监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英华与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英华,余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监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英华。委托代理人刘小林,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刚。再审申请人谢英华因与被申请人余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相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谢英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现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或撤消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在再审申请人缺席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以被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处警记录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系工作受伤,并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申请人的本职工作是安装门窗。事实上被申请人并非因工作职务受伤,在电瓶车自行行驶过程中有一定的冲击力,即使发生与其他物体碰撞,财产损失也不会太大,被申请人私自抓住并制动电瓶车的行为虽是善意,但与工作职务无关,且该行为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或指示。因此,被申请人的擅自行为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与履行职务无任何内在联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未能书面有效通知再审申请人。2013年3月原审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系被申请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再审申请人有效的经常居住地这一通讯地址,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娄北村(7)高家角外浜52号,但法院的邮寄地址均与再审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仔细核实有效的送达地址,导致再审申请人未能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当庭陈述、进行辩论、证据质证的权利,而且如果法院是公告送达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余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7日起,被申请人余刚应聘至再审申请人谢英华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同年6月27日,余刚与另一同事小王根据谢英华的安排去相城区香城花园搭建阳光房工程。当天早上7点多,在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内,余刚和同事小王在出发前整理出工具后,小王骑上电动三轮车,想将三轮车倒到厂外面,在车子启动时,车子突然失控,急速往后倒。当时站在旁边的余刚立即跑过去抓住车龙头,由于车速较快,结果被三轮车撞飞,摔了出去,致余刚头部、四肢多处受伤。当时并没有报警,余刚直接被送至医院治疗。治疗过程、双方协商不成后经仲裁不予受理、余刚按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后撤诉,以及进行司法鉴定与余刚的各项费用等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审审判人员于2013年1月30日向谢英华的户籍所在地寄出“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并将谢英华的手机号码130××××8868写在上面,内有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文书,因被告外出打工、家中无人被退回。同年2月21日,原审审判人员又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定于同年3月13日下午1时开庭审理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向余刚提供的谢英华在苏州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的地址,又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形式进行邮寄送达,并再次将谢英华的手机号码写在上面。该邮件经邮政机构专送后被退回本院,邮政机构在改退批条上写明退件事由为“拒收”。原审按照当事人拒收法院专递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规定按视为送达处理,以被告谢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395号民事判决。原审审判人员将民事判决书以特快专递邮寄给谢英华,邮政机构以“电话不接”的事由将该邮件退回本院后,原审公告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书经依法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原审案卷中,原告余刚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谢英华送达地址是:住址苏州相城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户籍地址:江西安义县乔乐乡前泽村乔一村小组12号,联系电话:6712×××7及130××××8868;余刚提供的谢英华的流动人口信息中户籍地址与上述一致,暂住地址为江苏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娄北村(7)高家角外浜52号;另,原告余刚起诉时提供了名片一份,该名片上印有:苏州奥东门窗有限公司谢英华130××××8868电话:0512-6712×××7传真:0512-6712×××7相城区厂址: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等信息。再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本院原审审判人员在接待原审被告谢英华来访并对其作法律释明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中,在对谢英华解释本院寄至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的特快专递邮件,邮局以拒收退回本院的情况时,谢英华明确表示“当时我是在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地址,电话也是我的,但是我并没有收到这些材料,我也没有向邮局表示要拒收。”谢英华在向原审审判人员反映原审原告余刚受伤及后续处理情况时,再次明确表示“我本人一直在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没有走过”。上述笔录,原审被告谢英华阅看无异议后签了名。以上事实由原审卷中的起诉状正本、被告谢英华的流动人口信息、印有谢英华相关信息的名片、民事判决书与本院分别向被告谢英华户籍地址、苏州市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及本院在对谢英华作法律释明时于2015年4月7日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余刚受聘至再审申请人谢英华处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2011年6月27日,余刚与同事根据谢英华的安排去香城花园搭建阳光房工程,在出发前整理出工具后,余刚见同事从厂内倒出的电动三轮车突然失控,急速往后倒的情况时,立即跑过去抓住车龙头,后因车速较快,被三轮车撞飞、受伤,余刚抓住并制动电瓶车的行为虽超出了搭建阳光房的授权范围,也确无谢英华的授权或指示,但该行为表现形式应是想尽力保持电动三轮车不受损坏,以便能按时去香城花园搭建阳光房,应属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内在联系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谢英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中审判人员在向再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即向谢英华租赁的苏州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的地址,以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且在该特快专递邮件上写上了谢英华的手机号码,但该邮件被邮政机构以“拒收”的事由退回。从余刚提供的印有谢英华相关信息的名片及本案中余刚等人存放工作工具的场所、余刚受伤的地点,并结合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谢英华本人两次明确其工厂的租赁场所等证据分析,可以确定苏州市相城区娄北工业园6号厂房系再审申请人谢英华长期租赁的工作地址,属于邮件能够有效送达的地址;且特快专递邮件上写明的手机号码也系谢英华本人一直有效使用的手机号码,因此,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按视为送达处理,并无差错。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未核实其有效的送达地址,导致其未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与开庭通知,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又,原审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6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原审并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谢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林泉审 判 员  刘元鹏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昕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