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倪昔良、倪玉祥、余燕、彭浩、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津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兴蓉,行长。被执行人倪昔良。被执行人倪玉祥。被执行人余燕。被执行人彭浩。被执行人李丽霞。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倪昔良、倪玉祥、余燕、彭浩、李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元,执行费350元。在本案的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将被执行人李丽霞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号**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业务件号:权****,权证号:监证****)予以查封。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倪昔良、倪玉祥、余燕、彭浩、李丽霞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402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倪昔良、倪玉祥、余燕、彭浩、李丽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