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付群与王亚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付群,王亚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69-1号申请执行人朱付群。被执行人王亚君。原告朱付群与被告王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王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朱付群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275元由王亚君负担。该款已由朱付群预交,王亚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朱付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王亚君名下苏B×××××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