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贺定义、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定义,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结伙窜至中山市南头镇一门口处,被告人袁某某在一旁看风,被告人贺定义利用“T”字型工具撬开电门锁,盗得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两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分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简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贺定义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定义、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定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一把、螺丝刀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一把、“L”字型撬锁工具一串,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