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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塞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竹萍,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龙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4。系该××法务专员。上诉人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凯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篮球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龙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狮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4)珠横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凯基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珠海凯基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6月底,珠海凯基公司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签订《转借协议》,约定: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向珠海凯基公司转借丛明晨和刘帅两名篮球队员代表辽宁省参加第十二届全运会篮球比赛;转借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转借费为每名队员8万元,合计16万元;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向珠海凯基公司转让两名1995年以前出生的青年队员,转让费为每名队员3万元;协议签订后,珠海凯基公司可在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基地挑选两名队员,自协议生效后15天内办理转让手续,并在办完转让手续后3天内到珠海凯基公司基地报到;珠海凯基公司应收的转借费16万元减去珠海凯基公司应付的转让费6万元,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只向珠海凯基公司支付转借费10万元,应在协议签订生效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转借期满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应在7天内送还队员到珠海凯基公司在珠海的基地并办理交还手续;无论任何原因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没有按时交还队员,导致队员的流失,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按每名队员80万元赔偿珠海凯基公司。双方将签订日期倒签为“2012年1月20日”。协议签订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委托文某于2012年6月29日来到珠海,与珠海凯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江生办理了篮球队员的交接手续,将丛明晨和刘帅带到了辽宁。同日,辽宁篮球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珠海凯基公司支付了10万元,转账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人才引进费”。此后,两名篮球队员丛明晨、刘帅代表了辽宁省体育局参加了第十二届全运会篮球项目。但辽宁篮球管理中心至今未将丛明晨、刘帅交还珠海凯基公司,亦未向珠海珠海凯基公司转让两名青年队员。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篮球协会向丛明晨颁发的《中国篮球协会运动员注册及参赛资格登记证》载明:丛明晨于1995年1月11日出生,发证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2010年度和2011年度的注册单位为“陕西锂源动力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2012年度的注册单位为第三人佛山龙狮俱乐部,注册单位最后的签章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中国篮球协会向刘帅颁发的《中国篮球协会运动员注册及参赛资格登记证》载明:刘帅于1995年7月12日出生,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1日,2009年度的注册单位为“陕西东盛体育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的注册单位为“陕西锂源动力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2011年度的注册单位为“佛山市锂源动力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单位最后的签章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珠海凯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转借期届满后,珠海凯基公司曾多次催促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履行将两名队员归还珠海凯基公司的义务,但珠海凯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证据交换中,证人文某称,当时其到珠海接两名运动员时,与珠海凯基公司的基地主任李江生、主教练宋富贵办理交接手续。在2013年9月底前,辽宁篮球管理中心要求其与珠海凯基公司联系把两名运动员送回珠海,宋富贵以各种理由没有答复,送不回来。其能接触的只有宋富贵,据了解李江生已被开除。接人的地点在北师大珠海分校,珠海凯基公司租的场地,往回送的时候什么人都没有了。经过其和队员及队员家属联系,都听说珠海凯基公司放假没有人了。证人李某称,其是丛明晨的母亲,文某想把丛明晨送回珠海,但没找到宋富贵,文某于2013年9月底10月初让其找宋富贵,宋富贵回复说现在没有基地,送不回。证人宋某称,其是刘帅的母亲,文某曾于2013年9月下旬让其找宋富贵,想把孩子送回珠海,宋富贵说找不到俱乐部领导,要求其在家等。证人孙某称,其曾负责丛明晨和刘帅所在的锂源篮球队的工作,在合同到期应归还两名队员时,文某曾于2013年国庆节前的9月28日就送回队员一事打电话与其联系,其答复说现在已放假回家了,等放假后回到珠海再说。此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方面的人没有与其联系。《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珠海凯基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变更登记前,孙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丛明晨、刘帅是人,而不是财产,不存在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合同不适用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双方签订的《转借协议》违反体育法和相关部门的规定,相关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合同签订后,珠海凯基公司已履行转借两名篮球队员的义务,有权收取转借费16万元。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怠于履行转让两名青年队员义务,珠海凯基公司亦怠于行使挑选两名青年队员的权利,导致合同中关于转让两名青年队员的约定一直未履行,因此辽宁篮球管理中心不应向珠海凯基公司收取转让费6万元,转借费实际上未与转让费相抵。辽宁篮球管理中心仅向珠海凯基公司支付转借费10万元,尚欠珠海凯基公司转借费6万元。珠海凯基公司要求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支付转借费6万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是否应向珠海凯基公司赔偿16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没有按时交还队员,应按每名队员80万元赔偿珠海凯基公司。但是,如果是由于珠海凯基公司的原因导致辽宁篮球管理中心不能交还队员,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合同期满前,珠海凯基公司本应确定交接队员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负责接收队员的人员,并向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珠海凯基公司不仅没有履行该义务,而且,多名证人已证实,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方已主动与珠海凯基公司方联系交接事宜,珠海凯基公司方让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方等待,导致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无法交还队员。因此,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未将队员交还珠海凯基公司的责任在于珠海凯基公司,珠海凯基公司要求辽宁篮球管理中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篮球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凯基公司支付转借费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珠海凯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珠海凯基公司负担18440元,辽宁篮球管理中心负担1300元。珠海凯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费16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转借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转借协议》第四条:“赔偿责任”第2款约定:“转借期满后,乙方应按协议日期归还租借队员回到甲方基地并办理交还手续,无论因任何原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还队员,被上诉人应按照每名80万元赔偿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条进行了不当的扩大解释,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条款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条款中的“无论任何原因”强调了被上诉人对送回队员负绝对的责任。即从公平的角度来看,除了极端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之外,被上诉人都应该把队员送到珠海,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可以联系到上诉人公司的人,并且从两位队员的母亲的证言来看,队员对于送回珠海并没有异议,这就说明被上诉人带队员回珠海没有根本的障碍,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涉案球员是属于上诉人的,而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协议到期后,球员仍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且半年之内涉案球员即签约至被上诉人投资的篮球俱乐部,这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根本无意将球员送回,反而有意挖走球员。综上,一审判决属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严重扩大解释,是对内合同条款的违背,判决不公。辽宁篮球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迫切的将球员送回给上诉人,但上诉人说放假找不到基地等原因不予接收,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队员无法送回。9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没有资格管理两名球员,两名球员是人而不是物,被上诉人无法把握球员的自由行为,所以涉案两名球员到其他俱乐部参加比赛,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无效,实际上两名球员是第三人公司的,上诉人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另查明,2011年12月,丛明晨、刘帅分别与珠海锂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球员聘用合同》。丛明晨的聘用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刘帅的聘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珠海锂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有权对丛明晨、刘帅进行转让交流,所得转让费用归珠海锂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珠海锂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2013年8月18日致函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将11名球员交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代管,其后双方共同将丛明晨、刘帅送至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打球,现委托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系队员交接事宜。一审中,珠海凯基公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曾负责过锂源篮球队的工作,清楚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借用丛明晨、刘帅的事情,在《转借协议》期满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负责交接丛明晨、刘帅的文某与他联系说要把两位球员送回来,他答复已经放假了,等放假之后再说,此后双方再无联系。本院认为,丛明晨、刘帅与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球员聘用合同》,根据该合同,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有权对丛明晨、刘帅进行转让交流。在陕西延长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授权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球员进行管理并确认同意丛明晨、刘帅的涉案交流活动的情况下,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签订球员《转借协议》并因此受益。至于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和佛山市龙狮篮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篮球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篮球运动员注册管理规定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没有采纳合同无效的意见并认定《转借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交还队员的义务履行问题,经查明,多位证人陈述,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已经就丛明晨、刘帅归队的事情主动与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联系,而丛明晨、刘帅的教练宋富贵、锂源篮球队管理人员孙某表示相关人员放假已离开训练基地并要求对方等待。特别指出的是,孙某是珠海凯基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是锂源篮球队管理人员,其在要求辽宁篮球管理中心等待后并没有再联系对方。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接收队员的人员、地点和程序的情况下,而基于合同的性质,交接队员是需要双方配合完成的义务,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已经主动联系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归还球员但被对方要求等待,而后在合理的时间内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辽宁篮球管理中心如何交接。基于此,应当认定辽宁篮球管理中心不能履行义务是因为珠海横琴锂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所以,珠海凯基公司以辽宁篮球管理中心未交还队员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珠海横琴新区凯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