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清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清远,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犯贩卖毒品毒品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清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清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陈清远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金巴兰酒店附近一旧厂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四小包净重共计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015年2月3日,陈某将上述四小包净重共计2.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清远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街道金巴兰酒店附近一旧厂房内,以人民币28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2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还缴获被告人陈清远贩毒使用的万宝路牌CG-100型(100gX0.01g)电子秤一台、传奇牌SAGA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深蓝色无牌女士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时从被告人陈清远身上缴获10小包净重共计6.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6小包净重共计1.43克的毒品海洛因。到案后,被告人陈清远如实供述上述贩毒事实。另,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毒资与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清远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手机通联记录,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上诉人陈清远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清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6克,海洛因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清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陈清远酌情惩处。犯罪工具应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万宝路牌CG-100型(100gX0.01g)电子秤一台、传奇牌SAGA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深蓝色无牌女士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清远上诉称其身上被缴获的6.1克甲基苯丙胺和1.43克海洛因是用于本人吸食,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次毒品犯罪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其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清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清远提出的从其身上被缴获的6.1克甲基苯丙胺和1.43克海洛因是用于个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的证言、上诉人的庭前供述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原判依规定将上诉人随身缴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之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清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6克,海洛因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清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清远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刘荣秀代理审判员杨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