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伟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伟杰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24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伟杰,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聪,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伟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伟杰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伟杰就民事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伟杰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伟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李伟杰从轻、减轻处罚。上述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李伟杰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李伟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的起诉。审 判 长 陈玉福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诉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