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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继勇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899号原告张继勇,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3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那彦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勇与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继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那彦琳、谢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勇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岗位是初级电话营销员,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辞职。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6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84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差额共计9377.6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896.5元。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属实。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佣金。原告离职原因系要求被告交付劳动合同,而非拖欠工资,且被告亦未拖欠工资。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但在仲裁期间,被告已补发部分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岗位是初级电话营销专员。同日,双方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其中4.01约定员工的工资和津贴,由公司和员工另行以书面形式确定。同日,被告对原告等人进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团队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职场行为规范制度》、《基本法》等培训,其中初级电话营销专员一线城市基本工资2000元另加佣金。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1822.57元,12月工资1673.31元,2015年1月工资1248.8元,2月工资65.7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11月工资单签收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离职申请书》,内容为“由于公司迟迟未把劳动合同交给本人,在公司上班没有安全感和归属感,因此无法继续为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服务,现特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准。同时感谢公司对本人一贯的帮助,谢谢。”后原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382.95元。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66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差额84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9日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培训签到表,工资单签收表,银行对账单,离职申请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佣金,被告为此提供了培训签到表,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因其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二项,因原告非因法定情形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但应扣除被告在仲裁期间支付的部分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月工资差额四百六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张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煜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