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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金秀与肖红、林敬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秀,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沐财,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敬武,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肖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6日,林敬武由叶玲担保向郑金秀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向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郑金秀在建行转款20万元给林敬武。2014年6月9日,叶玲向郑金秀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1、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至12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2、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至6月30日止分期归还本息。林敬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认可。还查明,林敬武在收款的当日将借款转入他人账户,并由他人帐户向郑金秀支付借款利息。林敬武、叶玲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止,本金未偿还。又查明,林敬武与肖红于1988年12月31日结婚,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审理过程中,郑金秀表示不追加卢美珍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认为,林敬武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转帐凭条在案佐证。林敬武的借款发生在与肖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金秀要求林敬武、肖红共同偿还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叶玲对林敬武、肖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均予以支持。关于肖红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敬武、肖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肖红虽辩称本案借款不是与林敬武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林敬武、肖红并未举证证明郑金秀与林敬武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林敬武个人债务以及郑金秀知道林敬武、肖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转给叶玲的借款不是投资款,林敬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万元应属于林敬武、肖红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亦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郑金秀向林敬武、肖红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敬武、肖红关于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敬武、肖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郑金秀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二、叶玲对林敬武、肖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叶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林敬武、肖红追偿。宣判后,肖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红上诉称,《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林敬武收到款项的当天就将全部款项转账给叶玲,叶玲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本息。《还款承诺书》与林敬武提交的《关于所借款用于金丫丫站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与肖红无任何关联的证明函》互相印证,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系叶玲。即使实际借款人系林敬武,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本案借款实际用于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并未用于上诉人与林敬武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不知情更未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上诉人与林敬武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郑金秀答辩称,答辩人出借款是直接汇入林敬武的银行账户,林敬武出具《借据》给答辩人,答辩人与林敬武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叶玲自愿为林敬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亦明确叶玲系保证人,并非借款人。原审认定林敬武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敬武答辩称,其所借的款项肖红确实不知情,是帮叶玲借钱,由叶玲付利息。被上诉人叶玲答辩称,本案确实是叶玲经营需要资金,由林敬武帮忙向郑金秀借的,因为其与郑金秀不是很熟,郑金秀要求林敬武出面借,其才肯借。当天的钱确实也是转到叶玲的帐户,由叶玲投入店铺经营,利息也是叶玲建行的帐户转出去给郑金秀。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上诉人肖红与被上诉人林敬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肖红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林敬武个人偿还的情形下,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林敬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诉人肖红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叶玲,虽叶玲答辩予以认可,即使本案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款由叶玲使用,但其不能因此而抗辩林敬武向郑金秀的借贷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肖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