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刘某,女。被告:严某甲,男。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次年3月24日生育女儿严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中因子女抚养产生矛盾,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3月8日在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严某乙,现在上小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严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7时许殴打原告,被当地派出所传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浮来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凭,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女儿,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系再婚,各自结束前段婚姻关系后走在一起,双方只有更懂得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倍加珍惜夫妻感情,方能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