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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建生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74号原告朱建生,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男。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波,男。委托代理人马悦,女。原告朱建生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不予登记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生诉称:第一,市住建委的行政行为互相矛盾,2010年1月20日,其和朱XX、姚XX向市住建委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市住建委于同年1月26日作出审核,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X里X号楼X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属于朱建生和姚X、朱XX共同共有。3月3日,市住建委受理了朱建生、姚X、朱XX将54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XX的过户申请,但市住建委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而是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通(2014)不予登记003号《不予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登记决定书》),前述行政行为相互矛盾;第二,市住建委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的时间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时限的规定,程序明显违法;第三,市住建委的上述行为给朱建生造成经济损失。朱建生曾就《不予登记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未能查明事实便作出京政复字(2014)8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登记决定书》。朱建生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住建委赔偿朱建生损失460135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在原告朱建生请求确认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一案的审理中,因朱建生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系重复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在朱建生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朱建生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