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云,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云及其辩护人吴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云在县城万紫千红KTV内卖给周某某一小包氯胺酮(K粉),获款100元。2015年2月18日、3月1日和3月3日,被告人罗云在县城科迪KTV门口、其自家楼下先后三次卖给吴某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获款800元。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罗云在本县老公安局下面防疫站旁的马路边准备和吴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共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物证鉴定意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云辩称,其没有卖毒品给周某某,周把氯胺酮掉在KTV,其还给周的,100元是其在KTV做事的服务费;2015年3月1日和3日,其没有卖毒品给吴某;3月3日下午那次是公安机关诱捕。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云贩卖毒品4次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罗云20**年3月1日的一次和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诱捕的一次,建议法庭在二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云在县城万紫千红KTV内卖给周某某一小包氯胺酮(K粉),获款100元。2015年2月18日下午,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云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罗云在县城科迪KTV门口卖给吴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300元。2015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罗云在自家楼下卖给吴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获款3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日下午,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罗云要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携带甲基苯丙胺到本县老公安局下面防疫站旁的马路边准备和吴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三小包。经物证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共重1.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左右的一天,罗云在万紫千红KTV内卖给其一小包K粉,其给罗100元。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3月1日和3月3日,罗云在县城科迪KTV门口、罗云家楼下三次卖给其三小包冰毒,其给罗共800元。3月3日这次,将买来的毒品在老公安局下坡的马路边卖给周某永时,其和周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周某永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午,其和吴某在老公安局下坡的马路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被告人罗云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在万紫千红KTV内卖给周某某一小包K粉,获款100元。2015年2月18日下午和3月3日中午,其在县城科迪KTV和自家楼下二次卖给吴某二小包冰毒,获款600元。3月3日下午,其再次在老公安局下面防疫站旁的马路边准备与吴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云与吴某在毒品交易时段有过通话联系。6、扣押物品清单及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罗云处扣押的三小包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16克。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云系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云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罗云20**年3月1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只有吴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次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罗云对此次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罗云关于其没有卖毒品给周某某;2015年3月3日其没有卖毒品给吴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罗云贩卖毒品4次的证据不足,只能认定罗云20**年3月1日的一次和3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诱捕的一次,建议法庭在二年以下量刑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