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士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王士海。委托代理人:梁建斌,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陈兵。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建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海起诉称:原告有一辆车号为浙J×××××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该车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15年5月21日13时,原告的儿子王球邓(男,21岁,驾驶证号:331081199404264915)驾驶该车辆,途径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下保山前路段时,因掉头未注意安全与直行的应子桂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球邓负全部责任。双方因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合计55928元,原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前去被告处保险理赔时,被告予以拒赔。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情况及原告车辆投保在被告处的情况无异议,但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免赔。原告王士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浙J×××××号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情况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及投保险种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台州德星汽车有限公司账单三份,温岭巨鼎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士海及案外人应子桂的车辆维修费及原告赔偿案外人应子桂车辆维修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泽国镇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所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王球邓驾驶未检验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原告否认事故发生当时被保险车辆处于未经检验状态,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现原告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上的陈述应当视为原告自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虽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中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检验作出的时间。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检验的事实。至于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是否能够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中综合阐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如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浙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于2014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第四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5月21日,王球邓驾驶未经检验的浙J×××××号小型轿车,途径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下保山前路段时,因掉头未注意安全与直行的应子桂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球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本车车辆维修费用55728元,并支付应子桂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共计59928元。现原告已经为浙J×××××号车辆办理了车辆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王士海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及赔偿数额等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因此可以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名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本案事故因王球邓未遵守有关交通规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无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加盖检验章,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因未检验而加重承保风险、实质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相应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海保险金59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