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1等与王×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1,女,196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1(殷×1之夫),1959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殷×2,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1(殷×2之夫),1964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37年8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殷×3,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殷×1、殷×2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殷×4育有三女,长女殷×3、次女殷×1、三女殷×2。殷×4已于2009年去世。现我年老多病,且需雇佣保姆照料,每月养老收入入不敷出,故我起诉要求殷×1、殷×2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500元。殷×1辩称:我与王×身份关系属实。我每月退休金只有2100元,身体亦不好,加之我早已下岗,家庭没有积蓄,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殷×2辩称:我与王×身份关系属实。我是灵活就业人员,每月收入只有六、七百元,亦生活困难,故我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丈夫殷×4育有三女,长女殷×3、次女殷×1、三女殷×2。王×配偶殷×4已于2009年去世。现王×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殷×1、殷×2则以答辩意见为由,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现王×经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北京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长女殷×3为王×监护人。另查,王×每月养老金收入3223元,每月支出主要为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和扶助老年人既是我国传统道德的体现,也是法律所要求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义务既包括经济上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现王×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孑然一身,更需子女的照顾和帮扶。现王×起诉要求殷×1、殷×2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关于殷×1、殷×2每月支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王×收入情况、子女人数、殷×1、殷×2收入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殷×1、殷×2每人每月支付王×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始);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殷×1、殷×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免除殷×1、殷×2的赡养费;2、殷×3是王×的长女,同样有赡养义务,要求殷×3每月给王×赡养费1500元;3、殷×1、殷×2以发票的形式用于给王×买一些所需要的食品等。理由为:一审未提到殷×3应承担赡养费;王×有自己的退休金、存款、房产,足以支付自己的生活开支,不需要我们承担赡养费;殷×1、殷×2没有经济承受能力负担老人赡养费。王×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殷×1、殷×2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指定监护人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殷×1、殷×2所负担王×的赡养费数额是否适当。首先,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也是传统道德的体现。王×年老多病,且因精神障碍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需子女的帮扶,原审法院判决殷×1、殷×2承担赡养义务,理由充分。对于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王×的收入情况、子女人数情况以及殷×1、殷×2的经济情况,确定的数额较为合理。另需指出,殷×3作为王×的子女之一,同样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1、殷×2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由殷×1、殷×2各负担3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