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波与何代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何代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李波,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蒋海燕,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代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波诉被告何代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波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波撤回对被告何代云的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李波承担。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