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军诉被告项孝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军,项孝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19号原告:王瑞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项孝宇,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瑞军诉被告项孝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蕊(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欠原告施工费总计25,000元,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出具欠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7日与2014年11月5日。2014年6月7日出具欠条写明:欠王瑞军工资壹万元整,施工地点为加州花园65-10、5门,施工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欠款人项孝宇本人签字,承诺2014年7月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5日出据欠条写明:欠王瑞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五千,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欠款人项孝宇本人签字。欠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中1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5,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孝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工作内容为别墅改造,工作地点在加州花园。最初双方并未约定工资标准,被告承诺原告干一段时间后,支付部分生活费,待到工程结束后,双方最后结账。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瑞军工资壹万元整(10,000元),施工地点为加州阳光65-105门施工时间2013年9月11日欠款人:项孝宇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1日前还清”。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瑞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伍仟,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欠款人:项孝宇2014年11月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持上述欠条诉至本院,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且被告已接受并出具拖欠工资款的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7日的欠条显示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中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分两次清偿,分别约定了清偿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应清偿之日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瑞军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项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瑞军支付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项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瑞军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项孝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