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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六合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将从黄某口袋内掉出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L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2日将王某抓获。2015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摄山新城步青路嘉迅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52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将被告人王某抓获。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涉案X3L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其家属已另行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曾某、宋某和的证言;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发票、说明书、退赔证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网吧监控录相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手机已追回或者由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