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62张涛与杜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杜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462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杜春根,男,汉族,1964年9月9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张涛与被告杜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XX喜、吴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茶叶,未能支付价款22680元,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及4月26日各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茶叶款计壹万壹仟柒佰元整加叁仟肆佰伍拾元,合计(15200元),杜春根,2014.4.24”。同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茶叶款柒仟肆佰捌拾元整(¥7480),88斤×85元=7480元,杜春根,2014.4.26”。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2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二张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杜春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涛价款22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