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钟艳杰与刘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杰,刘海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60号原告钟艳杰,女,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宗振声,男,1934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海霞,女,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钟艳杰诉被告刘海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振声、被告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丈夫刘士忠在原告家与曹奎、郭春阳、徐凤琴看牌,因差三元钱曹奎说不玩了。散后刘士忠又来到原告家,看见曹奎与王彩香、李奎武、袁玉华正在看牌时,刘士忠将桌子周翻,原告钟艳杰说:“你周桌子干啥?”互相口角,刘士忠给妻子刘海霞打电话。刘海霞来到钟艳杰家便发生口角,刘海霞用手将钟艳杰脸挠伤按倒在炕上,被在场的人拉开。通阳路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处理后,钟艳杰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10天。诊断: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踝部外伤。以住院病历为凭。出院后经通阳路派出所调解未成。通阳路派出所决定给予刘海霞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伍佰元整。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526.23元一次付清(住院医疗费3360.93元、误工费178.59元×10=1785.90元、护理费127.94×10=1279.4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1000.00元、入院出院交通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药费我承担,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原告应赔偿我修补项链花的188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7时许,在双阳区南二条钟艳杰家中,刘士忠和钟艳杰因为打牌的琐事发生争吵,刘士忠给刘海霞打电话,后刘海霞赶到钟艳杰家中并和钟艳杰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刘海霞用手将钟艳杰的脸给挠出血了,事发当晚钟艳杰被送往双阳区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踝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360.93元。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2015年2月5日作出给予刘海霞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刘海霞提供的项链修补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26.23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费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刘海霞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60.93元,有双阳区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主张误工费1785.90元,因原告属退休人员,并且未提交其因伤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保护;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每天108.59元,时间为住院时间扣除休息日,为8天,护理费保护数额为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每天100.00元,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数额为1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酌情保护50.00元;被告刘海霞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其无确凿证据证明其项链损坏,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霞赔偿原告钟艳杰医疗费3360.93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2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驳回原告钟艳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海霞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