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与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上诉人王×与杨×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0月8日,王×在河北××家具城杨×经营的家具店内与杨×签订了编号为×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购买的家具为:一对顶箱柜、一张床(含两个床头柜)、一对书柜、一套餐桌(含一桌六椅)、一张花棕垫,上述家具总价为16500元。双方合同另外约定,卖方不开具发票,具体销售方撤离后由家具城主办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家具款,杨×于2010年11月29日将家具送到王×住处。王×接收上述家具后,即感到室内气味刺鼻,身体不适,王×初步认为是新家具的原因,可能过一点时间就没问题,准备放置一段时间后再居住。之后王×多次到房屋内短时居住,均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经过两年左右的时间后,王×在入住后仍感觉到明显的味道。在此情况下,王×怀疑可能是家具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于是委托中环环境监测(北京)实验室对房屋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放置家具的房间内甲醛浓度和TVOC浓度均超标,其中甲醛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5.9倍。王×联系××家具城主办单位及杨×解决此事,杨×到王×住处实地察看后表示回去研究后答复。此后,杨×以家具并非其所出售为由拒绝解决。王×申请当地工商局处理,工商局回复称因杨×拒不承认问题产品由其生产而无法处理。北京电视台对此进行了报道,××工商局和电视台经办人员转述杨×同意退还王×家具款,但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王×对此处理意见表示不同意。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作为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因家具含有甲醛引发白血病的案例屡见报道。王×在通过向商家、工商局投诉均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王×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杨×返还家具款16500元,我将在杨×处购买的家具退还给杨×;二、要求杨×三倍返还家具款49500元;三、要求杨×赔偿无法使用房屋的经济损失171000元(参照当地租金标准计算,2011年按照每月3000元,2012年按照每月4000元,2013年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4500元);四、要求杨×赔偿医疗费3332元、误工费9370元、交通费1960元、治理甲醛费用×2元、洗照片费用105元、通讯费4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杨×辩称:杨×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王×屋内的家具与合同约定的家具规格不符,并非杨×的产品。王×所谓的空气检测系单方委托,且检测标准并非家具行业的甲醛检测标准。另外,王×主张已经治理甲醛三年,超出了产品责任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王×在河北××国家家具城古华轩商店内与杨×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向杨×购买以下家具:顶箱柜一对(牡丹花,2m×2.3m),床一套(牡丹花,1.5m×2m,含二个床头柜)、书柜一对(梅兰竹菊,1.8m×2m)、餐桌一套(一桌六椅)、花棕垫(1.5m×2m),总价合计16500元,不含税票,一个月以后送货,家具验收标准注明”同样品”。合同签订当天,王×向杨×支付了定金1500元。2010年11月29日,杨×将王×购买的家具送至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以下简称×号房屋),王×支付了余款15000元。2013年6月3日,王×自行委托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对×号房屋次卧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甲醛、苯、二甲苯、TVOC,检测报告结果为甲醛检测值0.59mg/m3,TOVC检测值1.08mg/m3,这两项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余三项符合国家标准。王×支出检测费350元。2013年6月12日,杨×到王×家中察看家具情况,对屋内家具是否由其出售表示怀疑,称王×可以出示证据由法院裁决。此后,王×找杨×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杨×三倍返还家具款,并赔偿租金、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杨×否认王×屋内的家具系由其所出售的产品,并提交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河北)对杨×所销售的一张炕桌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的甲醛释放量为0.2mg/L,判定为合格,杨×以此证明因王×向当地工商局举报,工商局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鉴定,结论是合格的。王×认为上述检测结果与其购买的家具无关。经法院释明后,王×申请对其屋内家具的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合意选定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此次质量鉴定的鉴定机构,经现场确认,王×家中的家具中顶箱柜、床头柜尺寸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但样式基本一致。后王×确认选择对顶箱柜、书柜及床头柜进行鉴定,双方参与了鉴定过程,国家家具及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最终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依据为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顶箱柜的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为1.4mg/L,结论为合格,书柜的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0.8mg/L,结论为合格,床头柜的检测结果为甲醛释放量为1.4mg/L,结论为合格。王×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审中,杨×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王×则表示上述鉴定结论并未标明三年多时间以前的甲醛释放含量情况,申请鉴定机构根据现状对购买当时的甲醛含量进行补充鉴定。法院认为王×的补充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未予以准许。后王×于2014年6月26日自行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床头柜、十二橡树地板进行了检验,床头柜的检验依据为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检测结果显示甲醛释放量为1.3mg/L,十二橡树地板的检验依据为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检测结果显示甲醛释放量为0.1mg/L,两种检材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王×称上述床头柜的检测报告显示床头柜在短短时间内甲醛释放量降低了0.1mg/L,且屋内只有地板及家具,地板的检验结论也是合格的,可以证明杨×销售时家具的甲醛释放量肯定不合格。王×还提交了从网络上查询的甲醛释放信息,欲支持其上述主张。杨×对上述两个检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系王×单方委托,对网络的查询信息不予认可,认为该信息不具备权威性。王×还提交了北京市电视台对此次事件采访的视频及照片,用以证明电视台曾经对屋内空气进行检测,结论与其自行委托检测的结论是一致的。杨×则认为新闻报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家具存在甲醛超标问题,不认可王×的证明目的。本案庭审中,王×主张由于涉案家具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及家人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了医疗费用,并就此提交了照片、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均与涉案家具无关。王×主张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并就此提交照片、案例报道等证据予以佐证。杨×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对涉案家具在出售时的甲醛含量进行司法鉴定,亦不对涉案家具与王×主张的损害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询,杨×将涉案家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同涉案家具一并交付给了王×。王×对此不予认可,杨×未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杨×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王×交纳了相应的货款,杨×亦向王×指定的地址送达了家具,杨×虽主张合同记载的个别家具规格与实际送货时存在差异,但样式基本一致,故杨×否认王×屋内的家具系其所销售缺乏依据,法院认定王×家中的家具系杨×所销售。本案中,根据家具购买使用常识,涉案家具在购买后通过挥发其甲醛含量应随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少,该事实已经经原审中多个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所证实,且杨×未能提交证据就涉案家具或同批次家具的质量合格证明等情况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杨×出售的涉案家具存在质量上的瑕疵,王×要求退货并要求杨×退还货款,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王×要求杨×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损失,因王×未能就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王×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王×未能就其受到的损害及损失与涉案家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王×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在杨×处购买的家具顶箱柜一对,床一套(含二个床头柜)、书柜一对、餐桌一套(一桌六椅)、花棕垫退还给杨×,杨×同时退还王×货款一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杨×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除一审诉请理由外,主要包括:1.一审认定王×没有证据证明杨×存在欺诈及王×主张的损失与涉案家具存在因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王×在一审提供了相应证据;2.王×在一审提出过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未理会,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包括:1.一审认定涉案家具存在质量瑕疵没有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家具是否为缺陷产品以及若涉案家具构成缺陷产品,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关于涉案家具是否构成缺陷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涉案家具在购买近四年后,进行甲醛检测的结果为略低于国家标准上限,根据普通人的常识可知,家具在购买后通过挥发其甲醛含量应随时间推移而逐渐减少,因此结合本案家具购买时间、甲醛检测结果等,可以推定家具在购买时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缺陷产品。杨×主张已向王×交付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可推知其在出售涉案家具时已将质量合格证明交付王×。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规范产品生产者行为的行政管理性规定,生产者如违反该条规定将受到行政监管部门的相应处罚,但不能据此条推定生产者已经履行了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义务。杨×未能举证证明其向王×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故对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所称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本案中涉案家具因存在缺陷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王×主张杨×返还家具款,将涉案家具退还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杨×出售不合格产品构成欺诈,应按照货款三倍数额赔偿其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家具甲醛检测系在诉讼中作出,不能认定杨×在出售涉案家具时即有欺诈的故意,且王×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杨×存在欺诈予以证明,故对王×要求三倍返还家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房屋经济损失,因王×自述经常在存放涉案家具的房屋中居住,故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涉案家具存在缺陷与房屋不能使用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损失与涉案家具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杨×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王×负担546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王×负担5465元(已交纳),由杨×负担213元(已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王×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杨×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02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茜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