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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白雪山与陈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山,陈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620号原告白雪山,居民。被告陈春旺,农民。原告白雪山与被告陈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1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100元、利息19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受雇于原告。被告因购买车辆及偿还外欠账曾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核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3100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春旺向白雪山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玖万叁仟壹佰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日息4倍结息。此借条一担签署,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不再另打收条。小写¥93100元整”借款人:陈春旺,借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并就欠款过程做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陈春旺向原告白雪山借款人民币93100元之事实。被告陈春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1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原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经本院核算,其计算的1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旺立即偿还原告白雪山借款本金931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陈春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新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