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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洪伟,该单位主任。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直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大庆市城建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下称大项目办)因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大庆中院)在办理铁建公司申请执行大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0)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大项目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龙凤支行的银行存款550万元。该院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0)庆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项目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万达支行的银行存款2448338.00元。异议人大项目办不服,向大庆中院提出异议称:第一,本案民事调解书自作出后一直未生效,直到二审判决送达后才生效,且生效的是判决书,不是调解书。因此,应当以二审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以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起算点。第二,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双倍罚息,本案再审时间是2010年5月5日,法院一审判决的时间是在2014年4月15日,法院超审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异议人大项目办承担。第三,二审期间也不应该计算双倍罚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的《批复》计算。第四,异议人大项目办的特殊情况应给予充分考虑,异议人大项目办是政府机构,其资金专款专用,法院冻结扣划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大庆中院查明,原告铁建公司与被告大项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庆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大项目办给付原告铁建公司人工、材料损失补偿款人民币4830076.69元;二、被告大项目办给付原告铁建公司利息损失256477.00元;上述两项合计5086553.69元,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完毕。三、案件受理费47406.00元,减半收取23703.00元,由原告铁建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大项目办未按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权利人铁建公司申请,大庆中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庆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4年4月15日,大庆中院作出(2010)庆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庆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大项目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8日,大庆中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2014年12月10日,该院以(2010)庆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大项目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龙凤支行的银行存款550万元。同年12月12日该院又以(2010)庆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大项目办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万达支行的银行存款2448338.00元。大庆中院认为:一、关于大项目办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点的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经过再审程序,判决维持了民事调解书,因此,本案应从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关于大项目办主张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本案通过再审程序中止执行是由异议人大项目办主观行为引起的,其申诉也是为了其本身利益而采取的,本案中止执行期间应当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关于异议人大项目办主张二审期间不应计算双倍罚息的问题,因本案系再审程序,故对于异议人大项目办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异议人大项目办主张其主体情况特殊,法院应予以充分考虑的问题,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大项目办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大庆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大项目办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大项目办不服,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09)庆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未向其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大庆中院超标的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大庆中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大庆中院(2009)庆商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经过再审程序,已由本院(2014)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复议人大项目办提出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是债务人被确定的责任,无论法院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暂缓采取强制手段,债务人均有自动履行的义务。未自动履行的,仍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复议人大项目办提出异议引起再审,再审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大项目办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大项目办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荆长新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