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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波、张海兵与赵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波,张海兵,赵国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方波,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海兵,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波,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国威,无固定职业。原告方波、张海兵诉被告赵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方波、原告张海兵的委托代理人方波、被告赵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波、张海兵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国威驾驶鄂a×××××机动车在洪山区三环线上(青王路往武汉站方向)与原告方波驾驶鄂a×××××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经洪山区交通大队出警并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由于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在4s店里维修期间,共造成营运损失4,23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拒绝赔偿,受损车由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张海兵承包营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波、张海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实经过;2、被告赵国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国威驾驶的车辆信息。证据四、维修单据三份,拟证明修理车辆的费用以及停运的天数。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营运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赵国威辩称: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保单及缴纳保险费的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份证据上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停运时间(天数)不相符;对证据五有异议,这是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是被告和他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只是和被告发生的事故,原告就应该只找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然是原告私下签订的协议,但被告认可现在的市场价格为300元左右,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6月7日,原告方波与原告张海兵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张海兵聘请原告方波为白班司机。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国威驾驶的鄂a×××××机动车与原告方波驾驶的鄂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威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出租车在4s店维修12天。另,鄂a×××××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武汉市中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属于营运车辆,每天的租金为31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停运的时间应该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起算,加入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共计13天,被告应该就原告停运13天产生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停运损失为:13天×310元=4030元。虽然原告的诉状中将停运损失表述为“营运损失”,但根据原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表述的“营运损失”,应该为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张海兵为上述停运车辆的承包营运人,而原告方波是原告张海兵雇请的白班司机,故原告张海兵有权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原告方波无权主张停运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兵赔偿损失4,030元;二、驳回原告方波、原告张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