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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梁文俊与天仓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梁文俊,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天仓,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梁文俊与天仓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文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仓给付赔偿款65849.5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天仓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天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梁文俊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仓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梁文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天仓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5849.55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刑初字第8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梁文俊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天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天仓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高梦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