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闫明强诉汉中市佰益缘时代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固县佰益缘时代广场,闫明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佰益缘时代广场(又名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松阶,城固佰益缘时代广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系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明强,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平与被上诉人闫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城固县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湖北金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签订《工作合约书》,合约书第三条甲方(佰益缘)授权乙方(金益公司)商业工作内容中第4款规定:乙方“全面招商,引进实力雄厚、经营能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国内外品牌厂商,在市场前期对意向品牌引进摸底调查,科学合理制定区域分布及走向图,区域租金及优惠方案(A、B方案)计划书;并以汉中市佰益缘商贸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最终与商户订立经营合同”,第5款规定:“商户合同必须由佰益缘委托人员统一收款和签订经营合同;乙方不得收取租赁客户任何款项。”工作合约书有佰益缘法定代表人徐松阶和湖北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明签字。接受委托后陈辉明及金益公司员工孟凡华以佰益缘名义对外进行招商。该份工作合约未对外公示,原告对该合约内容不知情。陈辉明、孟凡华均系负责招商的工作人员,陈辉明系招商部经理。2013年8月,佰益缘时代广场未完全竣工时,被告的招商人员即面向社会招商,原告闫明强预租赁被告商场一楼临街商铺经营手机零售业务,即与被告负责招商的人员孟凡华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上载明了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使用面积135平方米,设柜保证金10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按被告招商人员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招商经理陈辉明卡号为6228482401188463119存款10万元,作为租赁商铺的保证金,被告招商人员孟凡华、陈辉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闫明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孟凡华、陈辉明2013年8月26日”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签订正式租赁商铺合同,2013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作意向书的内容签订租赁合同划设商铺,被告以保证金未交到公司且负责招商的陈辉明和孟凡华已携款回湖北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5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设柜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还查明,被告招商人员陈辉明、孟凡华曾要求客户张波和邵宝文向陈辉明同一卡号为6228482401188463119打款的方式缴纳租金及保证金。张波与被告佰益缘的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4)城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2014)城民初字第00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邵宝文与被告佰益缘的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佰益缘公司退还原告邵宝文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湖北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明签订工作合约委托其招商属实,双方签订的工作合约系其内部合作关系,虽然双方在工作合约书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但并未向原告及其他租赁客户公开公示,其内部的工作合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被告委托陈辉明等人进行招商,足以说明陈辉明等人是代表被告行使相关权利,被告的招商工作人员陈辉明、孟凡华代表被告佰益缘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客户签订合作意向书并要求在陈辉明同一卡号上存款缴纳租金及保证金,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基于租赁被告的商铺做生意而缴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招商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及收取原告设柜保证金的行为已客观存在;因被告对其招商人员疏于监督,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也未达到租赁商铺的目的,被告理应承担退还原告设柜保证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柜保证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租赁合同未签订,双方违约责任无约定,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在承担了向原告退回租金及保证金的义务后可依其工作合约书,向湖北金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及陈辉明、孟凡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佰益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闫明强的设柜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闫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漏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将10万元款项打入陈辉明的账号,取得了署名孟凡华和陈辉明的收条,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条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故陈辉明和孟凡华应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和真正适格的被告,属必须参加的共同诉讼人,但原审没有通知以上两人参加诉讼,漏列了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因为原审遗漏了当事人,故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合作意向书、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打给陈辉明的10万元钱也许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借款或还款,原审不能仅凭打款回单及收条等证据就认定该10万元是打给上诉人公司的保证金。而且上诉人公司与陈辉明签订的《工作合约书》中写明必须由上诉人公司统一收费,个人不得私自收费,孟凡华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辉明与孟凡华的行为不能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闫明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明强提交的与招商部工作人员孟凡华签订的佰益缘时代广场合作意向书、给陈辉明的打款回单、孟凡华与陈辉明书写的收条,以上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闫明强为在佰益缘时代广场租赁商铺而向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陈辉明、孟凡华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金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明签订的《工作合约书》中载明:“商户合同必须由佰益缘委托人员统一收款和签订经营合同;乙方不得收取租赁客户任何款项。”但该《工作合约书》并未对外公示,被上诉人闫明强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招商部工作人员孟凡华签订的佰益缘时代广场合作意向书中当事人姓名、租赁场地、面积、价款及保证金约定明确,加之陈辉明作为招商部经理的代理身份,足以使被上诉人闫明强相信陈辉明具有收取保证金的代理权,故陈辉明超越代理权,让闫明强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效力及于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陈辉明和孟凡华已携款回湖北,故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之义务。上诉人认为佰益缘时代广场合作意向书、收条真实性存疑,该10万元款项或有其他用途等主张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越权代理人陈辉明、孟凡华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佰益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杪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