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琪华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琪华,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75号原告:蒋琪华,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租住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38所博微家园37栋202室。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査贵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陈承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宋恩,总经理。被告: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蒋琪华诉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连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合同的范围为中央美域Ⅳ标段主体工程,不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劳务分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时,劳务分包人即原告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颐园世家4-1102室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受理费80元,由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