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陈曙有,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曙有,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洪仕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胜广,该行员工。被告:陈曙有,女,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被告: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麦保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曙有、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曙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陈曙有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2万元,期限为30年,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曙有自愿用坐落于XX房作抵押,房地产权预购登记号为:XX号,建筑面积81.84平方米,办理贷款房屋售价19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XX号。广厦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做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曙有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15451.90元及利息37142.02元,所欠原告的贷款至今已累计逾期28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的相关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鉴于被告陈曙有已累计逾期2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曙有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贷款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曙有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房按字阳江分行2009年51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6548.1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0元,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与被告陈曙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原告对被告陈曙有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广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曙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支行2009年5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XX号房;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39年7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开户行:工商银行阳江分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有两种方式:1、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陈曙有所有的XX号房。等等内容。工行阳江分行、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均在上面签字盖章。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广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还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他项权证之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无论是全程性连带保证责任还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均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应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9日,工行阳江分行向陈曙有发放贷款152000元,并制作了《个人贷款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曙有,借款金额152000元,借款月利率3.465‰,借款日期2009年7月9日,借款到期日2039年7月9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2009年7月7日,工行阳江分行与陈曙有在阳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由阳江市人民政府出具了《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贷款给陈曙有等5户。购买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号)。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我单位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登记。当事人应在抵押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附的《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表》中载明,陈曙有的房产为坐落于XX的房屋。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曙有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所欠原告贷款至今已累计逾期28期,尚欠贷款本金136548.10元。原告工行阳江分行向被告陈曙有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从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帐户直接扣划本息12461.90元用于偿还被告陈曙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748.85元。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曙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48.8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陈曙有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支行2009年513号)、借款人陈曙有签名的贷款借据、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XX号)、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证明书(编号为XX号)、还款明细、代偿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被告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工行阳江分行与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支行2009年513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行阳江分行与陈曙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与广厦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工行阳江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曙有多期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5748.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工行阳江分行与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现工行阳江分行请求解除与陈曙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支行2009年513号),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135748.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行阳江分行对陈曙有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属于不同的概念,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在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一般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的权利。现工行阳江分行就涉案房屋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就是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而房屋的抵押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虽然工行阳江分行、陈曙有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其依法也不产生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现工行阳江分行、陈曙有双方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而在未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工行阳江分行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综上,工行阳江分行就涉案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曙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就保证责任范围进行选择及明确约定,但无论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还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讼争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广厦房地产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保证责任”,由此,抵押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广厦房地产公司应按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陈曙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厦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曙有追偿。被告陈曙有、广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陈曙有、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按字阳江分行营业支行2009年513号);二、限被告陈曙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748.8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曙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曙有负担,被告阳江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