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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陆锦德、陆海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陆锦德,陆海锦,卓财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西段7号。负责人:韦辉国。被告:陆锦德,男,壮族。被告:陆海锦,男,壮族。被告:卓财权,男,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诉被告陆锦德、陆海锦、卓财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永业、韦长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被告陆锦德、卓财权、陆海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