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凯华诉被告曾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华,曾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许凯华,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智鑫,男,汉族。原告许凯华诉被告曾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智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华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曾智鑫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被告背信弃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4、证明,拟证明被告在郴州五岭广场附近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5、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主张权利,当时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被告曾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辨及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凯华与被告曾智鑫系同学。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曾智鑫于2013年2月27日向许凯华借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曾智鑫2013年2月27日。”被告出具该《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凯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曾智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人民陪审员 曹镇金人民陪审员 袁桂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