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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练、李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练,男,汉族,住徐闻县南山镇长乐,居民身份证号码:×××0319。被告李妹,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陈练系夫妻关系,居民身份证号码:×××0325。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练、李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练、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练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10000元,月利率为10.76‰,期限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陈练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剩下借款本息没有还清,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18元。被告李妹与被告陈练为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练、李妹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18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练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练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妹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妹的身份情况;4、10020129906573047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经营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练与城南信用社(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陈练、李妹系夫妻关系;6、《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金融业务收入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陈练付息的事实;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练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陈练、李妹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练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城南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10000元,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授权,城南信用社与被告陈练签订1002012990657304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月利率为10.76‰,期限二年,即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城南信用社向被告陈练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陈练在城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陈练与李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借款当日,被告李妹在城南信用社提供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该意见书有“本人同意我丈夫陈练于2012年12月28日向贵社申请借款壹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此笔借款用于家庭使用,该笔债务由本人家庭共同承担”的内容。借款后,被告陈练付息两次,利息还至2014年9月2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的一级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资格。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陈练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南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练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练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1218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练于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李妹与被告陈练共同偿还借款债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练、李妹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练、李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练、李妹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练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