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蜀闽与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李蜀闽。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高。原告李蜀闽与被告衣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蜀闽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宝、刘焕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蜀闽诉称,被告衣高与案外人雷丘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雷丘萍借款124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与雷丘萍三人达成协议,约定雷丘萍将对被告衣高的债权124000元转让给原告李蜀闽。同日,被告衣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原告就该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高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雷丘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衣高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雷丘萍借款200000元,雷丘萍分三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衣高20万。后被告衣高陆续还款76000元,尚欠124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雷丘萍协商,雷丘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24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借贷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倍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雷丘萍将对被告衣高的12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蜀闽,并由被告衣高向原告李蜀闽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衣高应当向原告李蜀闽偿还。原告李蜀闽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衣高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蜀闽欠款124000元及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38元由被告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