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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文彬。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毅。上诉人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公章,合同至今未生效,因此合同中管辖约定没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两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所提供的四份《购销合同》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公章,故上述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目前证据情形下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属于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履行义务是指合同中的特征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即交货义务,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卖方住所地,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马昌骏审判员  钱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