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士伟与渠敬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伟,渠敬杨,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刘言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刘士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宋悌文,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菊,女,汉族,夏津县。被告:渠敬杨,男,31岁,汉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檀再同。被告:刘言移,男,1982年9月28日,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言移,男,1982年9月28日,汉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负责人:贺树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楼。负责人:张云中。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伟与被告渠敬杨、刘言移、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汶上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伟及委托代理人宋悌文、李兰菊,被告刘言移、被告渠敬杨、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移,被告人财险汶上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伟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渠敬杨驾驶鲁HW09**-鲁HFW**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西邢庄村北处驶入左侧车道与公路南侧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刘士伟驾驶的鲁N59P**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刘士伟车辆损坏。对方车辆在人财险汶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25080元。被告人财险汶上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70%,我公司承保车辆事发时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渠敬杨、刘言移、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渠敬杨驾驶鲁NW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郑保屯镇西邢庄村北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公路南侧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刘士伟驾驶的鲁N59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渠敬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渠敬杨受雇于实际车主刘言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人财险汶上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两份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救援费、鉴定费等损失。现要求各被告赔偿250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士伟举证如下:1、夏公交认字(2015)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渠敬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刘士伟与徐守勇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刘士伟系鲁N59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3、德华评报字(2015)第0202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刘士伟车损12780元,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4、救援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救援费200元;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看车费42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80元。6、原告主张31天的停运损失,每天300元,计款9300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财险汶上公司、联合财险济宁公司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车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救援费无异议。看车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辩称事发时承保车辆鲁NW0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FW**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渠敬杨、刘言移、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费、看车费无异议。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认可超载,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10%。关于原告车损报告书,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依法准许。经法院委托由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了德价所评估字(2015)第558号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10190元。对新的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渠敬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财险汶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依据过错比例承担70%。事发时被告渠敬杨虽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但有重大过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278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车损为10190元,对新结果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而新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鉴定费1100元,有证据印证,确系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救援费200元、看车费420元,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128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300元,缺乏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0190元,鉴定费1100元,救援费200元,看车费420元,以上共计11910元。对该损失应首先由人财险汶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285.7元(8390元×70%×90%),由被告渠敬杨、刘言移、运输公司共同承担1651.3元(8390元×70%×10%+152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士伟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士伟车损、救援费计款5285.7元。三、被告刘言移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士伟鉴定费、看车费、免赔损失共计1651.3元。被告渠敬杨、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渠敬杨、刘言移、济宁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刘士伟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吴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