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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岳西硕﹙又名岳喜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岳西硕﹙又名岳喜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488号原告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许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温凤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秀芝,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振兴西路**号13。被告岳西硕﹙又名岳喜显﹚,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原告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岳西硕﹙岳喜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表人温凤君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芝、被告岳西硕﹙岳喜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2006年到2010年11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杀虫剂未付款。后来,经原告财务科与被告清算,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54408元及94件货物﹙每件120元共计11280元﹚欠据,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33054元欠据、9569元欠据及2100元欠据,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14191元欠据,以上共计124602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杀虫剂款124602元并自出具欠据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岳西硕﹙岳喜显﹚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购买原告杀虫剂不属实,被告只是原告的业务员,向外推销原告的杀虫剂,杀虫剂不是被告购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张欠据属实,其中2006年那笔54408元及94件货物的欠据,是销往河南驻马店的一批货,质量出现问题,当时客户没给钱,被告把客户出具的原始欠条给了原告,但没有从原告处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条;2008年2月23日那笔33054元欠据,是2007年销往河南商丘的一批货,这批货里的杀虫剂伤害了一位老太太,被告将20个出现质量问题的杀虫剂原罐带回原告厂子里,并把情况给原告说明,原告没有明确答复怎么处理,被告当时把客户出具的原始欠条给了原告,但没有从原告处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条;2008年2月23日那笔9569元的欠据,已由被告在河北泊头退回原告,但没有从原告处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条;2008年2月23日那笔2100元的欠据是被告自己在家卖的货,该2100元还没有给原告;2010年11月2日那笔14191元的欠据,已由被告在唐山退回原告,但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抽回自己出具的欠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业务员,双方签有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杀虫剂,年底客户欠款结清。2006年到2010年11月2日,被告销售原告杀虫剂未结清原告杀虫剂款,后来,经原告财务科与被告清算,被告于200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54408元及94件货物﹙每件120元共计11280元﹚欠据,于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33054元欠据、9569元欠据及2100元欠据,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14191元欠据,以上共计124602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付。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来日利率的平均值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欠据,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辩称的退货、质量问题、将客户欠条交给原告及未抽回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内容,且反驳称:“客户是被告自己联系的,原告只对被告结算,不与客户结算,所有质量问题已经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是在原告财务科与被告清算后出具的。”并举出被告出具的5张欠据以支持诉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说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辩称内容没有举出证据。根据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认定被告辩称的退货、质量问题、将客户欠条交给原告及未抽回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被告未付清原告杀虫剂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条上未注明给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清偿买卖欠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亦有义务随时清偿买卖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4602元杀虫剂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计息事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自本院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余利息损失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硕﹙岳喜显﹚给付原告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24602元杀虫剂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到付清日﹚,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聊城君得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