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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92号原告:熊某,男。委托代理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人:赖雨峰,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斯文、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8日在台山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4日生育儿子熊XX、2000年3月2日生育女儿熊XX。由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以来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挽回,无法继续这段婚姻。因此,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XX、婚生女儿熊XX的抚养权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许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我与原告父母相处和睦,一直与原告父母居住在开平市房屋。原告诉求解除与我的婚姻关系仅因夫妻双方存在误解,尚未至于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积极沟通,是可以改善双方感情的。二、对于原告在本案的相关诉求应待刑事案件结案再审理。由于原告涉嫌在与我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重婚,我已向开平市荻海派出所报案处理,应待上述刑事案件查清并结案才能继续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许某于1995年2、3月份相识相恋并一同居住生活,于1996年7月4日生育儿子熊XX,于1998年2月8日在台山市三合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0年3月2日生育女儿熊XX。2008年原告外出做工,夫妻常有联系。2015年7月9日原告熊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熊某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户口薄(1份)及被告许某提供的结婚证(2份)及熊XX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熊某与被告许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亦育有一子一女,双方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家庭事务上的分歧处理不当,导致感情出现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存,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重回家庭给双方一个机会。夫妻双方摒弃前嫌,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共同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据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民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春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