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英诉被告肖福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54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21321968092100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乙,男,汉族,系肖甲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荣,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到十天就去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肖丙,2004年生育儿子肖丁。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互不搭理,各自常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极为淡漠。2006年5月起,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1年7、8月份,被告同意离婚,但因不同意原告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登记在儿子名下,双方离婚未成。此后,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驳回。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且判决生效已超6个月。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甲辨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闪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共同努力在段屋乡枫树村坞石下组建了一栋三层半的楼房。2010年8月又商量在于都县城租房,方便两个小孩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诉状中提出“感情不和,2006年提出离婚”与事实不符。2011年起,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关系,造成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原告存在过错,需承担精神赔偿15000元。近四年多来,小孩的各项费用都由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原告为此支出10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的50%,计51000元。原告承担此些费用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月,原告王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肖甲相识谈婚,同年2月24日进行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肖丙,2004年1月28日生育男孩肖丁。2008年,原、被告在段屋乡枫树村坞石下组新建三层半房屋。2010年8月起,原告带两小孩在于都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去广东务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架。2011年5月起,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只因家庭事务偶有联系。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被驳回。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诉讼过程中,婚生女孩肖丙选择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为建房,向被告肖甲二哥肖乙借款12000元、原告母亲沈某借款5000元、原告二姐王某某借款1000元、原告姨父管某借款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4)于民一(黄)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孩肖丙的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5月起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多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肖丙已年满十周岁,其选择父母离婚后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男孩肖丁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续期间共建的房屋一栋,原告明确表示属于其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小孩肖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续期间建房所欠债务23000元,借各自亲属的债务各自偿还。对于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51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甲离婚;婚生女孩肖丙由原告王某抚养,男孩肖丁由被告肖甲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段屋乡枫树村坞石下组一栋三层半房屋被告肖甲享有一半产权,属于原告王某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小孩肖丁享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告王某归还沈某5000元、王某某1000元、管某5000元,由被告肖甲归还肖乙1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石发人民陪审员 袁郁华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