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郝红梅、王殿贵、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郝红梅,王殿贵,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王丽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郝红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殿贵,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刘辉,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王丽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郝红梅、王殿贵、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强、被告郝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贵、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诉称,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刘辉驾驶辽GTG1**号小型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街路口时,与沿汉口街由北至南王哲驾驶的电动车(后载王丽霞)发生相撞,致王哲、王丽霞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丽霞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头左颞部触痛,左面部略红肿、触痛明显;腰部压痛、腰部活动略欠灵活;左膝部略肿胀、触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入院治疗19天,症状有所缓解。出院后,腰部和胯部仍然不能用力,膝关节上下楼仍痛,左踝骨走路疼。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王丽霞无责任,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被车撞伤产生的所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拖车费、存车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1201.5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贵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对本起交通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意见。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19天,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33天,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元给付,衣物损失、拖车费、存车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电动车修理费核实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赔偿。被告郝红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车主,我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王殿贵。我认为应当由被告王殿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殿贵未作答辩。被告刘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刘辉驾驶辽GTG1**号小型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口街路口时,与沿汉口街由北至南王哲驾驶的电动车(后载乘客王丽霞)发生相刮,致王哲、王丽霞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刘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王丽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锦州石化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原告共住院19天,其中二级护理19天,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498.39元,住院医疗费7715.1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医嘱休息贰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50元,修理费940元。另查,该车系被告郝红梅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修理费收据、拖车费收据、保险单、被告郝红梅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予以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虽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存车费、衣物损失及复印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丽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2.08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辉负担120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琳赔偿明细医疗费:7715.11元+487.8元+4.59元+6元=8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95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35128元÷365天×19天=1828.58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修理费940元施救费50元以上两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合计:15382.0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