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浔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开娥与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娥,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李开娥,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兵,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254号。法定代表人陈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836770。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410759139。原告李开娥与被告九江深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燃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深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娥诉称:我系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长虹家园9栋1单元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8月初我回家装修房屋时发现被告在我房屋外墙加装了天燃气仪表、管道等装置,加装的天燃气装置直接装在了我房屋东面,加装位置对应我房屋内厨房,直接挡住了我自来水进水管,亦影响我装修和使用明火、排烟等生活需要。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改变天燃气装置位置,停止侵害行为,但被告多次以“公益事业”等理由拒不改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撤除违法加建的天燃气仪表、管道等装置,更改天燃气管道设计,恢复房屋外墙部分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开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安装的天燃气管道仪表箱在其厨房下面,且挡住了自来水管道,影响了原告生活;2、房屋产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房屋合法产权人。被告深燃公司辩称:我公司安装的管道设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天燃气管道装置是安装在外墙部分,并非安装在原告房屋内;该管道装置使用对象为全体业主,为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而更改管道设备,会侵犯更多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深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施工前与多部门开会研究,并达成了会议纪要;2、长虹家园天燃气管道平面图、长虹家园楼栋表箱系统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安装设备,并且安装的装置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符合标准;3、九江市天燃气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项目符合规范。经庭审质证,被告深燃公司对原告李开娥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管道装置的位置,并且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装置的位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开娥对被告深燃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未参与,安装管道其不清楚,虽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考虑到是否影响原告生活;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都属于技术性图纸,看不懂;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被告资质问题,不能说明涉案的管道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娥系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北路长虹家园9栋1单元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被告深燃公司对长虹家园小区进行安装管道天然气。2014年8月,原告发现了安装在其房屋外墙的管道天然气。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管道天燃气装置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了其正常生活,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管道装置,但被告均加以拒绝,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深燃公司安装在被告房屋外墙的天燃气管道装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侵害了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的合法权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被告安装管道装置的位置,无法证明该装置不符合安全规范,对原告正常生活构成了安全隐患,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撤除违法加建的天燃气仪表、管道等装置,更改天燃气管道设计,恢复房屋外墙部分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潘儒刚人民陪审员  向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