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谢显华与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显华,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谢显华,男。委托代理人刘增亮,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原告谢显华因与被告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显华委托代理人刘增亮、被告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显华诉称:唐明以其居住地土地要开发,承接土方工程要交押金为由多次向谢显华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3日共借款156000元。唐明同意以其名下的安置房作为抵押物,向谢显华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唐明并未承接土方工程,谢显华多次找其还款,唐明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无任何还款实际行动。请求依法判令唐明立即偿还谢显华借款1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明负担。被告唐明辩称:唐明实际没有借谢显华156000元,只借了4000元,且该4000元,是谢显华在当铺为唐明赎摩托车所支付,摩托车也还在谢显华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谢显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唐明向谢显华借款156000元的事实。2、借款时唐明向谢显华出具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唐明的身份。被告唐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岳屏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条是在唐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唐明对谢显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唐明出具的,但表示实际只借了谢显华4000元,唐明还将其摩托车押在谢显华处,且该借条是在唐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2,身份证和驾驶者复印件不是唐明主动提供给谢显华的。谢显华对唐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相隔一年的时间。且该询问笔录系唐明单方面的陈述,派出所对此没有做任何处置,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谢显华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唐明向谢显华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但因唐明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提出了异议,因此仍需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实际交付;证据2,可以证明出具借条人唐明的身份情况。唐明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唐明就向谢显华出具借条一事向派出所报过案的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唐明给谢显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显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元整(156000元),现将本人名下安置房壹套作为抵押物是实。唐明在庭审中陈述,实际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因2013年11月谢显华帮唐明在当铺以4000元赎回摩托车,谢显华要求唐明自赎回日起按400元/天支付利息,并将摩托车押在谢显华处。2014年11月13日,唐明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岳屏镇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谢显华等人的胁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谢显华出具了15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唐明对借条中借款的实际交付提出异议,且提交了询问笔录证实其所主张的异议。在借条内容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谢显华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款的实际交付,单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谢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双佳校对人:王双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