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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92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斌、李驰,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并立下借款单。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前是合作关系,其确实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但其后来付还原告约人民币40000元。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立下借款单。庭审中,原告邱某某承认被告郑某某已付还其人民币37000元,现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付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余款至今尚未付还,双方引起纠��,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以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某某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邱某某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