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玉芬与张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张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58号原告李玉芬,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律师。被告张奉宁,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富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芬与被告张奉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张奉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李玉芬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景黄路佰车汇汽车服务商行门前时,为避让被告张奉宁驾驶的鲁G×××××号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奉宁故意挪动了其驾驶的机动车的位置,造成事故现场破坏,事故责任无法查清。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4569.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奉宁辩称,事故发生时我距离原告很远,我当时打转向摁喇叭以后超过原告大约15米右转弯,看到原告摔倒了,我们三个人把原告扶起来。原告称我把她撞了,我说我的车上没有划痕,原告又说我吓着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鲁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与被告张奉宁的车辆发生刮擦及碰撞,原告的损失不能证实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玉芬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潍坊市坊子区景黄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佰车汇汽车服务商行门前处时,遇被告张奉宁持C1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景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向西右转弯,李玉芬驾车在避让张奉宁所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玉芬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李玉芬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治疗28天,中医诊断其伤情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半脱位;3、T11椎体压缩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玉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住院及受伤期间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芬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两处。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内固定器取除费用参考价12000元。5、营养费参考价56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04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无牌洪圆三轮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17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323元。原告李玉芬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张奉宁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3日0时止。原告李玉芬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7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8天)、病历复印费30元、车损323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0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567元、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1882元/年计算20年乘以12%)、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348元(护理人员周建民、刘云,系原告的儿子、儿媳,周建民的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4134元/月计算2个月,刘云的护理费按照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28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67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23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3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256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护理费11348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为4961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卷宗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奉宁与原告李玉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玉芬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双方均不能证实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张奉宁、李玉芬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奉宁、李玉芬赔偿责任比例以6:4为宜。关于原告李玉芬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731.46元。原告李玉芬主张残疾赔偿金28516.80元,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认为应计算19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玉芬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计款27090.96元(11882元/年×19年×12%)。原告李玉芬主张护理费11348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周建民未提供纳税证明,护理人员刘云未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二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周建民为潍坊益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计款8268元(49612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人员刘云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可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损失,其护理费计款1522.36元(54.37元/天×28天);护理费共计9790.36元。综上,原告李玉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612.80元。因被告张奉宁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玉芬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0.96元、护理费9790.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23元,共计48504.32元。对原告李玉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3108.46元,应由被告张奉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1865.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48504.32元;二、被告张奉宁赔偿原告李玉芬其他损失31865.08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910元,由原告李玉芬负担78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张奉宁负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