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刚诉被告张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张志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李建刚。被告张志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刚诉被告张志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建刚负担。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