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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袁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4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并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吵闹,且被告还与其他女子有染,为此她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已从2007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已有8年了,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署名张某。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在外务工。现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吵闹,且被告在外与别的女子有染,双方已分居8年,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另查,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户口薄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虽然1994年2月以来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双方理应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生活中存在吵吵闹闹的现象,原告并称双方因此已分居8年,但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