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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建红诉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郑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庆林行初字第35号原告王建红,男,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该县。被告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县平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闫宁,该镇镇长。第三人郑志凤,女,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该县。原告王建红诉被告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1997年10月9日,其与第三人在不知情且不情愿的情况下,由其父亲从被告乡政府领回结婚证一本,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1997年10月9日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王建红、郑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当中原告与第三人早于1997年10月9日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王建红现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宁县平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王建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